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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见义勇为工作规范(试行)

关键字:无锡市,见义勇为,工作,规范,试行,为,加强,来源: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6/02 浏览量:2451

为加强全市见义勇为工作,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无锡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一、见义勇为的组织机构

(一)各市(县)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见义勇为基金,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属专兼职工作人员。基金总数在21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由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二)各级基金组织必须挂靠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办理。

(三)市基金会和市公安局政治部宣传处具体负责全市的见义勇为工作,各区、县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见义勇为工作。其主要职责:

1、传达贯彻上级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

2、对申报表彰奖励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关决定;

3、检查指导见义勇为业务工作;

4、考核所属各单位年度见义勇为工作情况,向上级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各类报表;

5、总结宣传见义勇为先进典型,并积极向上级推荐表彰;

6、管理本级见义勇为专项基金;

7、走访慰问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伤残人员;

8、协调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医疗、评残等相关事宜;

9、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台帐,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10、履行本级所规定的其他职能。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江苏省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一)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国内外热心于见义勇为活动宗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其他捐赠。

(二)各级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规模分别为:市级400万元以上;各区50万元以上,江阴、宜兴两市(县)200万元以上。

(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其基金实行独立核算,设专职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对未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区、县级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由同级公安机关财务部门代为管理,并单立帐户。

(四)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和区、县级专项基金管理部门,应依法积极开展募集见义勇为基金的宣传活动,不断扩大基金规模,确保本级专项基金年度增值不低于10%。募捐工作应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行摊派。

(五)见义勇为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每年各项费用应在基金增值部分支出,原则上不得动用本金。

(六)见义勇为经费开支主要包括业务经费、公务经费、聘用人员工资等项目,其中年度业务经费支出必须占当年总支出的70%以上,各级应严格控制比例。业务经费主要包括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抚恤、慰问、生活或医疗补助费用;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刊登见义勇为宣传广告、制作见义勇为奖章和宣传品等费用;组织召开见义勇为表彰大会的费用。

(七)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对上报市级奖励或抚恤的见义勇为人员,其事迹需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公安机关核实后,由经办部门报市基金会会长或副会长审批。对未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区县级专项基金,各项开支由同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审核,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八)各级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规建立健全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专项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必须每年审计一次,审计情况必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九)各级见义勇为基金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必须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不得用专项基金开办和经营企业,不得资助不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十)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管理,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指导,对专项基金使用中涉及个人违纪的,由同级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见义勇为事实的确认

(一)见义勇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二是抢险救灾的行为。凡本市居民及本市外来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1、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受到不法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勇敢地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2、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或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3、向公安机关提供和举报犯罪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的;

4、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见义勇为的主体应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时,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三)人民警察、现役军人、国家公职人员或保安联防队员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具有上述确认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四)见义勇为的事实,必须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公安机关查证核实,依法确认,切实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其认定的主要依据为:

1、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3、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4、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六)个人或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事实,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提出,同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明材料。接受申请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情况及时调查核实确认,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四、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奖项主要有授予荣誉称号、发给奖金及其他奖励等。凡符合见义勇为确认条件之一,且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单项或多项奖励。对影响不大,情节简单的见义勇为行为,以精神鼓励为主,一般不给予物质奖励。

(二)荣誉称号分“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荣誉称号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批准授予。

(三)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的标准应视情况而定。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奖励标准,视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而定,最高标准5千元,最低标准500元。见义勇为英勇牺牲的,在颁发奖金的同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1万元。各区县级见义勇为的奖励标准,可根据其专项基金的规模和见义勇为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的人员,区县级公安机关在实施奖励的同时,可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申报给予重复奖励。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六)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不公开进行。

(七)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凡属区县级表彰奖励的对象,一般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向区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对事迹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奖励意见,报本级主要领导审批。

2、凡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奖励的对象,一般应由区县级公安机关推荐申请,同时报送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3、需报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对象,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提出推荐意见向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申请。

(八)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收集核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力求做到涌现一个,发现一个,及时申报奖励,杜绝漏奖。重大典型和先进事迹要随时报送。

(九)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和典型。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不断在全社会营造见义勇为光荣、见义不为可耻的良好氛围。

五、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措施

(一)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当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伤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时,见义勇为人员可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医疗、就业、优抚等实际问题。

(二)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四)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所在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各级见义勇为基金组织可适当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

(五)侵害人或责任人(单位)应当承担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其他赔偿费用,并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定或判决执行。如侵害人或责任人(单位)无力承担,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六)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各级见义勇为基金组织可酌情适当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

(七)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可逐级向上申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八)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残废等级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确认,其他人员由民政、劳动部门依法确认。

(九)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十)各级公安机关及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关心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对伤残特困人员及市以上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每年要进行一次走访慰问,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本规范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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